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關于原告金相哲訴被告樸儀洙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能否受理的請示的答復 二維碼
(2005)民四他字第37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5)99號《關于原告金相哲訴被告樸儀洙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能否受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即“本合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時按照中國的法律由中國仲裁機構仲裁”(合同原文中的“促裁”應為“仲裁”的筆誤)。當事人之間并未明確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亦未明確約定仲裁地點,因此,本案應當根據法院地法即中國法律的規定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本案所涉仲裁條款中,沒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之間亦未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我國《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此復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