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民四他字第40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告他字第12號關于日中經濟信息投資咨詢公司訴寧波奇峰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即“解決爭議的方式:本協議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第三國仲裁”,但并未明確約定認定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亦未明確約定仲裁地點,因此,本案應當根據法院地法即中國法律的規定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本案所涉仲裁條款沒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當事人之間亦未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我國《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币虼?,本案所涉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但你院關于適用我國法律認定本案仲裁條款效力的理由不當,在此一并指出。
此復
二○○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