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 收養人無需出具撫養教育能力證明 二維碼
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 收養人無需出具撫養教育能力證明來源:法制日報—法制網 張維 法制網6月28日訊 國務院法制辦今日就《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值得關注的是,《征求意見稿》減少了收養登記的證明材料。為簡化收養登記手續,《征求意見稿》刪去了《辦法》要求出具的三項證明: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委會出具的撫養教育能力證明、生父母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 全國辦理546417例收養登記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9年5月25日發布施行以來,對規范收養登記工作,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特別是被收養的嬰兒、兒童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國共辦理546417例收養登記,辦理3143例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隨著收養形勢的變化和對兒童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現行《辦法》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為更好地發揮收養登記在保障被收養兒童健康成長、促進社會與家庭和諧中的重要作用,亟須對《辦法》進行修訂。 為使打拐被解救兒童能夠及時通過收養重新回歸家庭生活,《征求意見稿》規定,公安機關將解救的被拐賣兒童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收留撫養后,應當立即開展查找其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工作,12個月查找不到的,公安機關應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自公安機關出具證明之日起,被解救的兒童可以被內地居民收養。 發現棄嬰應向公安機關報案 為更好地保護被撿拾棄嬰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征求意見稿》增加規定,社會福利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公民發現棄嬰、兒童應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查找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社會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棄嬰、兒童,3個月查找不到的,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后,棄嬰、兒童可以被收養。 《征求意見稿》同時刪除了《辦法》第三條中關于“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五條中關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的規定。 增加撫養教育能力評估 簡化完善收養登記程序,在《征求意見稿》中得以全面體現。 為方便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更好地保護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征求意見稿》對收養登記材料作了簡化,對收養登記程序作了完善。 《征求意見稿》增加對收養人撫養教育能力的評估。為使收養登記機關準確地判斷收養人的撫養教育能力,《征求意見稿》規定,收養登記機關可以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就收養人的收養動機、道德品行、身體狀況、撫養能力、家庭關系、職業狀況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得向收養人收取費用。 《征求意見稿》細化收養登記前的公告制度。《征求意見稿》規定,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報紙和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網站上發布公告,公布經過技術處理的被收養人的照片、生理特征、被遺棄或者被解救的地點等信息。 加強對被收養人的保護。《征求意見稿》規定,社會福利機構與收養人依法解除收養關系的,應重新收留撫養未成年的被收養人;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時,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就成立、解除收養關系單獨征得其同意。 《征求意見稿》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在內地辦理收養登記也作了規定。 主題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