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豐安
摘要:我國古代的法律沒有破產清算制度的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債務執行制度。歐洲的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產貫穿于歐洲破產法的始終。我國關于自然人破產的理論產生于二十世紀初期,自產生之日起就存在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即支持說和否定說。支持說從我國破產法立法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出發,側重強調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的作用,呼吁我國盡快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否定說則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認為自然人破產制度既無必要,也不能融入我國的立法體系。既然民事執行程序和自然人破產程序都是為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利益而設計的,并且新民訴法和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基本上能夠滿足解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的需要,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執行程序完全可以替代自然人破產程序。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我們不必要急于制定自然人破產制度,相反,我們應該盡快完善與新民訴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以此達到既能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能維護債務人的人格尊嚴和生存權,以此推動我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加繁榮。
關鍵詞:破產 自然人破產 債務清償 執行 替代
我國古代的法律沒有破產清算制度的規定,“破產”在我國屬于舶來品。在破產法上,“破產”一詞有多種不同的含義,而且,它的內涵隨著破產法的演進而不斷豐富和發展。因此,沒有包羅無余和凝固不變的“破產”定義,也沒有包羅無余和凝固不變的“自然人破產”定義。[i]“自然人破產”和企業破產一樣,都是一種法律制度。一般認為,所謂“自然人破產”,是指“自然人因生產經營或生活消費而負債,且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經本人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依破產程序,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并將可用于債務清償的財產全部用于平等清償全體債權人的司法程序。”[ii]我國現行破產法并未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我國有無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是一個值得商榷的話題。
一、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歷史沿革及主要功能
(一)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歷史沿革
通說認為,自然人破產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債務執行制度。[iii]以《十二表法》為代表的早期羅馬法,將人身執行制度作為債務執行的主要法律制度,具有私力救濟和懲罰的性質,體現出古羅馬人注重保護債權和公平清償的法律理念。后期羅馬法則將債務執行制度由人身執行變更為財產執行。古羅馬執行程序中的財產委付制度規定,善意而無過失的債務人,在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將其全部財產交給債權人處分,債權人在處分債務人財產后獲得清償,債務人因此免受債權人拘押。該制度被認為是現代破產制度的雛形,其適用的主體是具有羅馬市民資格的自然人,所以,它又是自然人破產制度的萌芽。公元13至15世紀,意大利一些城市共和國曾制定條例,效法羅馬法的管理令制定,建立了商人破產的處理規則,對西歐諸國有很大影響。1542年英國頒布《破產條例》,該法采用一般破產主義,規定無論是否商人,都適用該法。從歐洲破產制度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出,破產法經歷了由懲罰主義向非懲罰主義、由私力救濟到公力救濟、由商人破產主義到一般破產主義的演進軌跡。在歐洲破產制度的的發展史上,自然人破產制度一直處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歐洲的破產法適用于自然人,自然人破產貫穿于歐洲破產法的始終。[iv]
(二)自然人破產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
自然人破產是破產清算制度的一種形式,既存在與企業破產制度相同的法律特征,又存在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獨特功能。無論是自然人破產,抑或企業破產,破產的前提均是債務人可以用于清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有權通過破產制度公平合理地處理債務人的有限資產,保障債權人共同享受利益、共同分擔損失,處于同一順序的債權人地位平等、機會均等。所以,自然人破產制度的首要立法目的是公平實現債權和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其次,自然人破產制度具有破產免責的屬性,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第二個立法目的是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同時,自然人破產制度能幫助債務人重新開始經營活動,因此,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第三個立法目的是自然人能夠通過破產清算程序而享受社會保障。[v]
(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觀點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簡稱貿易法委員會)在1999年12月授權其下屬的第五工作組(即破產法工作組)草擬文件,內容包括對破產法制度的關鍵目標及核心內容的全面陳述、實施這些目標和內容的各種方法以及關于這些方法優劣性的討論。該工作組于2001年7月完成破產立法指南草案第一稿,之后通過陸續完善草案,貿易法委員會于2004年6月25日通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簡稱“破產法立法指南”或“指南”。“指南”的目的在于協助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建立一套高效有序的處理債務人財務困境的法律框架,供國內立法機關在制定新破產法或修訂舊法時作為參考。為此,指南討論了一些對于設計有效破產制度至關重要的問題,盡管各國在這些問題上的政策和立法有許多不同,但指南的建議是借鑒多數國家的實踐而作出的,所以對各國破產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參考價值。[vi]
指南注意到,在許多國家,自然人(包括個人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濟活動的現象非常普遍,如果將其從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中排除出去可能嚴重影響破產法的運作和效率。有些國家制定了專門的個人破產法,與公司破產制度并行不悖。指南對該問題的關注點在于,只要從事經濟活動,無論其為法人、其他經濟實體還是自然人,無論他們是通過何種法律形式來從事經濟活動以及是否以盈利為目的,都應當適用商事破產法的規定。對于未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破產,例如消費者的破產問題,指南沒有涉及。同時,指南建議解決自然人破產問題需要一些特殊的規定。[vii]
二、我國法學界對自然人破產制度的認識
(一)兩種對立的觀點
在我國古代沒有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更不存在獨立的自然人破產還債程序。至少從秦漢時起,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都是單一的,無論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都適用單一的具有“刑主民輔”特征的訴訟程序。[viii]
我國關于自然人破產的理論產生于二十世紀初期,自產生之日起就存在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即支持說和否定說。當時的債法專家林志鈞先生的言論掀起中國法制史上第一波自然人破產論戰。林志鈞先生提出,“關于債權之立法,應采保護債權人主義乎?抑采保護債務人主義乎?”“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之債務人,如因事變,致一時無力清償,可否據為減免或展期之原因?”[ix]王鳳瀛先生持否定說,主張:“本問題之情形,不能據為減免或展期之原因”,“金錢及其他不特定物,不容有履行不能之觀念。雖遇事變,債務人責任不能因之減輕,期限到來,仍應全部給付。按諸此項債權性質,實為至當條理,不能以債務人資力問題,改變債權性質……”[x]許藻熔先生持支持說,主張:“王君之主張,對于個人權利之保護,可謂切矣。惟近代法律,自以社會為本位之后,對于個人權利之保護,再不能如個人主義時代之鞏固者,已如上述。故王君之主張,以現代法律之本位觀之,不能贊同者一也……”[xi]
時隔近九十年,中國經歷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但是法學界關于我國是否應該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爭論仍未結束。支持說認為,自然人破產與企業破產具有同樣的功能,都是保障所有債權人得到公平受償;都可以使債務人擺脫或減輕債務負擔;我國大量的合伙企業和獨資企業的破產必然會涉及到自然人破產。支持說從目前我國的立法技術已趨成熟、法院可以通過嚴格審查自然人破產申請避免惡意逃債、自然人破產不會產生普遍性的負面影響等理由證明建立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切實可行。[xii]持支持說的代表人物有石靜霞、許德風等法學專家。[xiii]
否定說認為,在目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尚不健全,也無有效手段防止個人借破產之機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因此在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條件尚不成熟。同時,通過民事訴訟和民事執行程序,可以解決自然人的債權債務問題。我國立法界的主流觀點是現在不宜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這可以通過2012年8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得到印證,根據該修正案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新民訴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該規定是關于義務人繼續履行義務及權利人隨時申請執行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已經實施了法律所規定的關于查詢、凍結、劃撥存款,扣留、提取被
執行人收人,以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措施后,被執行人仍無法償還債務的,債務并不因此而消滅,債務人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xiv]
(二)對兩種觀點的評析
支持說從我國破產法立法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出發,側重強調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的作用,呼吁我國盡快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否定說則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認為自然人破產制度既無必要,也不能融入我國的立法體系。
筆者認為,我國是否亟需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應該著重分析在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情形下,如果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是否可以通過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其債權、債務人是否有權保持起碼的人格和生存權、廣泛存在的債權債務糾紛能否通過訴訟程序得到妥善解決解決等三個問題。
三、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司法應對
(一)關于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未規定自然人破產制度。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亦未規定自然人破產還債程序。199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著手組織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起草組擬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草案)》初稿,后經多次討論、修改,1995年9月,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將該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當時該草案未付諸審議。雖然該草案未付諸審議,但是該草案將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一切法人和非法人企業,以及對非法人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自然人。[xv]我國立法機關在2004年6月提交首次審議的破產法草案中破產法的適用主體范圍包括“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審議稿中,該法的適用范圍有重大調整,僅被限定為“企業法人”。[xvi]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是我國現行破產法,該法將適用范圍限定為企業法人,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和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企業法人。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這意味著,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對本法規定的適用,由有關法律規定,[xvii]但仍未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我國迄今為止僅將企業法人納入適用破產法的主體。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遇到自然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通過執行程序)解決該類糾紛。
(二)與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司法應對
我國立法未對自然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做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主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與其它部門聯合制定)的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文件處理該類糾紛案件。自1992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制定、頒發了一系列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文件,已經初步形成解決涉及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民事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體系,這些司法解釋適用于自然人債務人。關于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司法解釋主要包括:
1、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第297條至299條規定了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并規定了申請參與分配的方式、方法和步驟。
2、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復[1994]2號文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規定:“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抵押協議無效。”
3、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規定》),該規定第88條至第96條集中規定了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問題。其主要特點是,第一,多份法律文書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時,如財產足以清償,按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體現的是優先主義。第二,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采取了有限的平等主義。[xviii]
4、2003年第4期《人民司法》在《司法信箱》欄目對“兩個法院執行同一個被執行人,當財產拍賣款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時,應適用《執行規定》的哪一條”明確答復:“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因為沒有相應的破產程序,適用債權人參與分配受償的制度。”“如果本案的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在其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適用《執行規定》第90條的規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其他債權人可以持已經取得的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5、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列舉了執行法院依法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標準和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的處理方式,關于執行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標準規定執行法院應當要求被執行人進行財產申報,并根據財產申報進行調查,“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群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如果根據財產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較高收入,應當按照對法人的調查途徑進行調查”;該通知列舉了對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的10種處理方式,其中,第10種處理方式為“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執行申請。申請執行人再次提出執行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等內容。
6、2010年第1輯《執行工作指導》載有“執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債時,應當考慮其他執行債權人的利益”一文,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文中認為:執行法院對財產變價時,應以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原則。在有其他債權人對上述土地主張權利的情況下,以物抵債的相關規定應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適用。
7、2010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為人民法院破解“執行難”,懲治債務人高消費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有力的約束著債務人惡意逃債和過度消費現象。有人認為,該規定對于確無財產的債務人來說,上述措施將給其貼上“逃債者”或者“失敗者”( loser)的羞辱標志(stig-ma)。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除處于不可抗力、受脅迫、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四種情形下產生的債務之外,債務人拖欠債務形象總是不光彩的。
上述七件司法解釋有力證明了我國的民事執行程序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當然,司法解釋也有關于債務人人格權、生命權或者其他利益的保護內容,如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發[1999]228號文),2000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文),這里不一一列舉。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積極參加社會管理和創新,積極拓寬能動司法的渠道,對有發展前景但現實履行能力較差的,采用“放水養魚”的執行方法,通過債轉股、分期履行、執行到期債權等方式,努力實現雙贏目標。[xix]
(三)新民訴法對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的利益衡量
2012年8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案,根據該修正案整理的新民訴法中的執行程序,既體現了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體現了對債務人人格權和生存權的尊重。如:新民訴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該規定即體現了新民訴法對債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新民訴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該規定體現了新民訴法對債務人人格權和生存權的保護。
博登海默曾經說過,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xx]既然民事執行程序和自然人破產程序都是為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利益而設計的,并且新民訴法和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基本上能夠滿足解決債務人全部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的需要,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執行程序完全可以替代自然人破產程序。因此,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我們不必要急于制定自然人破產制度,相反,我們應該盡快完善與新民訴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以此達到既能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能維護債務人的人格尊嚴和生存權,以此推動我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加繁榮。
1、王衛國:《破產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頁。
2、參見王楓:《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的思考》,載于:《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4月第29卷第2期,第70頁。
3、參見《自然人破產的歷史淵源與法理之維》,載http://news.9ask.cn/pcjs/bjtj/201105/1216215.shtml,2012年10月4日訪問。
4、參見:王衛國:《破產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至第35頁;《自然人破產的歷史淵源與法理之維》,載http://news.9ask.cn/pcjs/bjtj/201105/1216215.shtml,2012年10月4日訪問。
5、參見王楓:《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的思考》,載于:《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4月第29卷第2期,第71頁。參見許德風:《論個人破產免責制度》,載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4456,2012年10月6日訪問。
6、參見石靜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評價及對我國破產立法的借鑒》,載http://tjw3.blog.163.com/blog/static/25761465200731165313553/,2012年10月6日訪問。
7、參見石靜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評價及對我國破產立法的借鑒》,載http://tjw3.blog.163.com/blog/static/25761465200731165313553/,2012年10月6日訪問。
8、參見郭建:《中國財產法史稿》,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頁。
9、參見俞江:《近代中國民法學中的私權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頁。轉引自《法學會雜志》第1期,1921年7月,封底。
10、參見俞江:《近代中國民法學中的私權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至第240頁。轉引自王鳳瀛:《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之債務人,如因事變,致一時無力清償,可否據為減免或展期之原因》,載《法學會雜志》第5期,1922年3月。
11、參見俞江:《近代中國民法學中的私權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頁。轉引自許藻熔:《債權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權完全滿足之限制》,載《法學會雜志》第7期,1922年7月。
12、參見王衛國:《破產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頁;參見王楓:《我國建立自然人破產法律制度的思考》,載于:《重慶工商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4月第29卷第2期,第70頁。
13、參見石靜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評價及對我國破產立法的借鑒》,載http://tjw3.blog.163.com/blog/static/25761465200731165313553/,2012年10月6日訪問。參見許德風:《論個人破產免責制度》,載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4456,2012年10月6日訪問。
14、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0至第591頁。
15、參見:王衛國:《破產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5至第43頁。
16、參見石靜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評價及對我國破產立法的借鑒》,載http://tjw3.blog.163.com/blog/static/25761465200731165313553/,2012年10月6日訪問。
17、王衛國:《破產法精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頁。
18、武冀東:《執行程序中平等主義與優先主義的比較》,載霍利民主編:《民事強制執行新視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頁。
19、周玉華:《司法要略》,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頁。
20、[美]博登海默:《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頁。
(作者單位:山東省定陶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