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宣判 被告被判賠償200萬元 二維碼
全國首例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宣判 被告被判賠償200萬元來源:杭州網 杭州網訊 8月16日,全國首例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杭州互聯網法院進行網上公開宣判。 法院判決被告美景公司不正當競爭 需賠償原告淘寶公司200萬元 該案件原告為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被告為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景公司),互聯網法院就美景公司涉“生意參謀”零售電商數據平臺(以下簡稱涉案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進行宣判,認定美景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淘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 200萬元。 那么該起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記者先帶大家了解一下案情。 美景公司未付出勞動創造 用他人數據產品直接獲取商業利益 原告淘寶公司開發、運營的涉案數據產品,是在收集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交易等行為痕跡所產生的巨量原始數據基礎上,以特定的算法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并經匿名化脫敏處理后形成的預測型、指數型、統計型等衍生數據,其呈現方式是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主要功能是為淘寶、天貓商家的網店運營提供系統的數據化參考服務,幫助商家提高經營水平。 被告美景公司運營的“咕咕互助平臺”及“咕咕生意參謀眾籌”網站,其以提供遠程登錄已訂購涉案數據產品用戶電腦技術服務的方式,招攬、組織、幫助他人獲取涉案數據產品中的數據內容,并從中獲取利益。 該院認為,網絡數據產品的開發與市場應用已成為當前互聯網行業的主要商業模式,是網絡運營者市場競爭優勢的重要來源與核心競爭力所在。本案中,涉案數據產品系淘寶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財力,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而形成的。涉案數據產品能為淘寶公司帶來了可觀的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優勢,淘寶公司對涉案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對于侵犯其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提起訴訟。而美景公司未付出勞動創造,將涉案數據產品直接作為獲取商業利益的工具,此種據他人勞動成果為己的牟利行為,明顯有悖公認的商業道德,屬于不勞而獲“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不加禁止將挫傷大數據產品開發者的創造積極性,阻礙大數據產業的發展,進而會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福祉的改善。同時, 根據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用戶數量、版本分類、收費標準計算,美景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權獲利已超過200萬元。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淘寶公司是否存在妨害網絡用戶信息安全的不正當行為? 淘寶公司對于涉案數據產品是否享有法定權益? 對于這兩個大家十分關心的問題,記者也在現場為大家尋求到了解答。判決過程中,杭州互聯網法院公開了以下裁判標準: 一、確立網絡運營者收集和使用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的規制標準 該院認為,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依我國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屬于非個人信息。網絡運營者不僅對于網絡用戶信息負有安全保護的法定義務,同時因雙方存在服務合同關系,基于“公平、誠信”的契約精神原則要求,網絡運營者對于保護網絡用戶合理關切的個人隱私和商戶經營秘密負有高度關注的義務。當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戶個人偏好或商戶經營秘密等敏感信息時,易與網絡上留有的個人身份信息發生對應聯系,會暴露個人隱私或經營秘密。因此,對于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除網絡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之外,應比照網絡安全法關于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相應規定予以規制。 二、明確網絡運營者許可他人使用網絡用戶個人信息時應征求網絡用戶同意的方式 該院認為,網絡用戶向網絡運營者提供個人信息是基于對該網絡運營者信息安全保護能力的信賴,如果網絡運營者公開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網絡用戶個人信息安全將面臨新的不可預測的風險,超出了網絡用戶對個人信息安全保護的原有預期。因網絡運營者對于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安全負有法定保護義務和審慎注意義務,網絡運營者公開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其收集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應事先另行取得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 三、厘清網絡用戶信息和原始網絡數據的權利邊界 該院認為,網絡運營者與網絡用戶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網絡用戶提供用戶信息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相關網絡服務。網絡用戶信息作為單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況下并不當然具有直接的經濟價值,故網絡用戶對于單個用戶信息尚無獨立的財產權或財產性權益可言。原始網絡數據只是網絡用戶信息外化為數字、符號等方式的表現形式,雖然網絡運營者在用戶信息轉換為數字化記錄過程中付出了一定勞動,但由于原始網絡數據的內容仍未脫離原網絡用戶信息范圍,故網絡運營者對于原始網絡數據仍應受制于用戶對其所提供信息的控制,而不能享有獨立的權利,只能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對原始網絡數據的使用權。 四、明確大數據產品的法律屬性及權利歸屬 該院認為,網絡大數據產品不同于原始網絡數據,其提供的數據內容雖然同樣源于網絡用戶信息,但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經過深度開發與系統整合,最終呈現給消費者的數據內容,系已獨立于網絡用戶信息、原始網絡數據,與其無直接對應關系的衍生數據。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的大數據產品,應當享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性權益。隨著互聯網科技的迅猛發展,網絡大數據產品市場價值的日益凸顯,其雖表現為無形資源,但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成為市場交易的對象,亦能為網絡運營者帶來經濟利益,實質性具備了商品的交換價值。對于網絡運營者而言,網絡大數據產品已成為其擁有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益。是否賦予網絡運營者享有大數據產品財產所有權,鑒于我國法律目前對于數據產品的權利保護尚未作出具體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個案審判中不宜確認網絡運營者享有數據產品財產所有權。 本案作為全國首例大數據產品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及裁判標準對于今后大數據產業的有序發展具有深遠意義。本案又會帶給我們什么啟發?判決結束后,記者采訪了杭州互聯網法院承辦法官沙麗。 沙麗說:“大數據產業作為新型市場形態,目前正處在形成與新興過程中,相關法律規范也處在探索創立階段。為保障大數據產業的發展,在加大對侵權行為懲治力度充分保護大數據產品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審判實踐中也需要積極探索創立相關裁判規則,充分發揮判決引領作用,規范大數據產品的開發與市場應用活動,明晰各相關主體對于數據產品的權利邊界,引導大數據產業健康、有序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