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兩則涉臺司法互助司法解釋 放寬案件受理條件 二維碼
最高法公布兩則涉臺司法互助司法解釋 放寬案件受理條件來源: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6月30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30日在北京召開新聞發布會,對外公布了新出臺的兩則涉臺司法互助司法解釋。這兩則司法解釋在擴大案件管轄連接點、適度放寬案件受理條件、增加救濟途徑等方面做出新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發布會上介紹,在總結過去近20年涉臺裁判認可等審判經驗的基礎上,最高法起草了兩個認可與執行臺灣地區民事裁判司法互助司法解釋,分別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孫軍工說,1998年以來,就臺灣民事裁判在大陸的認可和執行,最高法先后發布了四個司法解釋,有效減輕了兩岸當事人訴累,為兩岸經貿和人員往來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近年來,隨著兩岸關系的和平發展和兩岸交往的日益密切,這四個司法解釋已不能充分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港澳臺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看來,這兩則司法解釋主要有七方面的新內容。 ——擴大案件管轄連接點 郃中林說,原來的司法解釋只是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這些法院才有管轄權。后來實踐中發現,比如一個臺灣居民,本身在大陸沒有住所,沒有經常居住地,他也不是要求認可執行裁判,他只是要求確認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按照原來的司法解釋,導致可能告訴無門,沒有哪個法院該怎么管轄。 為此,兩則司法分別明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這樣我們基本完全放開了,不管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只要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都可以,不管你在這邊有沒有,只要對方在這有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或者就在財產所在地,這是完全放寬了管轄。”郃中林說。 ——適度放寬案件受理條件 在受理條件方面,郃中林說,“過去一般除了要提供臺灣方面的法律文書,還要提供一個經過臺灣公證機構公證、再經過大陸有關公證協會的認證,法院才給立案。我們這次做了一個比較重大的調整,以后只要拿臺灣地區民事裁判的原件過來,有申請書,我們就立案。” 《認可和執行臺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七條明確,“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有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為缺席判決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臺灣地區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的除外。” 除了免去在兩岸之間奔波辦公證之苦,郃中林說,這樣的變動還可使其及時進入立案程序。 ——便利當事人 兩則司法解釋明確,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者經中國大陸公證機關公證證明是在中國大陸簽署的除外。 郃中林解釋說,“我們規定,如果臺灣地區的當事人委托別人來代理參加申請認可和執行案件的訴訟程序,授權委托書如果是你本人,比如正好來大陸來,在法官面前直接簽授權委托書,你也不需要辦那一套公證認證手續去,或者你是直接找了一個大陸的公證機關公證一下說,這個授權文書是在大陸簽署的,那也行,你也不需要再回到臺灣去辦理。” 郃中林指出,總之,要確保有關身份的真實性,更便利當事人。 ——更加注重程序正當性 “過去這類案件作為特殊程序案件處理,往往很可能單方程序,申請人交了申請以后,法院根據申請打交道,可能沒有及時把申請書再送達給被申請人,因為法院認為這個都已經經過公證,文書是真的,只是到這面來審查,需要我認不認可他、要不要執行的問題,過去大家不太注重程序的正當性。” 為此,這次出臺的兩則司法解釋明確,“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郃中林說,這樣被申請人至少可以知道裁判認可程序正在進行,也可以就此提出自己的有關意見,“在過去,因為這方面不是很明確,而且兩岸互助沒有開展,單方程序給對方可能郵寄一下,寄不到就不管了,現在我們是要求你必須按照這個程序,雙方都要送達。” ——區分裁定不予認可和裁定駁回申請兩種審查結果 郃中林指出,原有的司法解釋只有裁定不予認可這樣一種處理方式,但是一旦裁定不予認可,就像法院判決一樣,相當于對實體問題進行了答復,以后當事人就不能就同一臺灣裁判提出認可和執行的申請,而且沒有其他的救濟途徑。 “我們現在作了一個區分:如果提交了能夠證明是真實有效的臺灣民事裁判文書,我們依照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后發現具有不能被認可的情形的,我們才裁定不予認可。如果只是因為文書的真實性、有效性不能確認,這種情況下,法院只能裁定駁回申請,駁回申請以后還可以補證材料,再申請。” 在郃中林看來,作這樣一個區分,更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權。 ——增加救濟途徑 《認可和執行臺灣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八條明確,“當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郃中林解釋稱,如果受理法院作出了裁定之后,當事人不管是哪一方,無論對裁定認可還是不認可,駁回還是不駁回,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服,都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一次復議。 “這是關于臺灣民事判決認可和執行的司法解釋的一個新增的救濟程序。”郃中林強調。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裁判的期間作出進一步明確和調整 郃中林稱,這次新出臺的司法解釋特別明確了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即都按照大陸民事訴訟法里規定的申請、執行民事判決的期間,就是在臺灣判決作出兩年之內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郃中林總結說,這兩個司法解釋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大大擴展了可以認可和執行的臺灣的判決和仲裁的范圍,“我們這次基本的態度就是盡可能‘一網打盡’,都納入認可和執行的范圍。” 據悉,這兩則司法解釋于今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記者 馬學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