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二○○二年七月九日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對已注銷的單位原犯罪行為是否應當追訴的請示》(川檢發研〔2001〕25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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