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二維碼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該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但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的除外。 第五條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慣例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第九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沖突規范指引而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 (三)涉及環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 (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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