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 二維碼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 《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已經2013年9月6日六屆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實施。 省長 蔣定之 2013年9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閑置建設用地和充分利用土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建設用地: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三)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閑置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第四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按照下列標準認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 (二)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 (三)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日期,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沒有約定、規定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確的,以核發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依法報建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積進行認定。 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按照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進行實際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進行認定。 第八條 閑置土地面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宗地面積進行認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分割發證的,應當按照分割后的土地面積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重新核發劃撥決定書。 第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或者其他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建設的,按照分期建設的范圍認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十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總投資額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認定;合同未約定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方式予以認定。 已投資額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閑置土地的相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將調查核實后的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原因(以下統稱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和地方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或者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或者政策內容影響土地開發,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四)因行政機關未依法實施涉及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行政行為引起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有確定的起訖時間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時間,扣除后仍符合閑置土地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 第十五條 因臺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閑置土地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七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市、縣、自治縣土地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閑置原因等信息。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并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開。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九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已具備動工開發條件且項目符合產業政策、已落實項目資金的閑置土地,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并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 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條 因政府、政府部門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按照調整后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 第二十一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項目尚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導致土地閑置的,在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期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安排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臨時使用其閑置土地。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項目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協商確定的動工開發時間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和年限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第二十三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以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置換土地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可以在補充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中約定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明確履約保證金的數額、返還條件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的監管,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后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滿2年不動工開發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征繳土地閑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出讓金的5%至20%征繳; (二)以租賃、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當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繳;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劃撥價款的5%至20%征繳;沒有劃撥價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劃撥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繳。 第二十九條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 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置換土地、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仍繼續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未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轉交送達等方式,將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有關文書送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無法按照前款規定送達的,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南日報》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進行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三十七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處置閑置土地成績突出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相應增加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市、縣、自治縣處置閑置土地不力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相應扣減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 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 第四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做好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的日常動態巡查和定期清查,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時開發利用土地。 第四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等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 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后,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按照本規定處置的閑置土地,未依照本條第一款備案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未備案的原因予以說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對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閑置土地進行認定和處置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供應土地,造成土地閑置的; (三)不依法履行對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批準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的; (五)其他在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閑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同時廢止。 |